发布时间:2018-01-29 16:52 编辑: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
[摘要] 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zui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普遍的法律效力。本文首先从司法解释的含义和主体方面开始分析,然后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分析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效力问题,最后,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功能及其完善作出了详细论述,指出司法解释不仅可以明晰法律规范,弥补法律的漏洞,为立法工作提供指引,还能够统一各级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蕴含着能动司法的精神理念。司法解释有助于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司法审判中体现出普遍的法律效力。“任何审判活动都必须以理解、阐释法律文本为前提,否则立法机关所创立的法律规范便不能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实施。”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和妥切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
司法解释的基础性理论
司法解释在本质上属于授权性解释,是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权而形成的一种有权解释。根据国内学者的表述,“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我国法律对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198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经历了从一元化到二元化的转变。司法解释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于审判业务和检察业务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才具有司法解释的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无权进行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的效力
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没有对司法解释的效力进行规定。从目前中国的司法实际来看, 司法解释显然起着和法律同等重要的作用, 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
(一)理论界对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争议
法学理论界认为,广义上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狭义上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者适用范围,也就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因此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如果说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则司法解释属于法律规范性文件, 属于‘法’的范畴;如果司法解释只对特定的人和事具有法律约束力, 则不属于‘法’的范畴。”很显然,我国的司法解释不属于这里“法”的范畴,但在实践生活中却发挥了“法”的价值。有学者指出,“如果说这种意义的法律解释不可避免的话, 则它所具有的普遍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则是没有充分的正当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限于其个案的范围, 其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某一个个案有法律约束力。”
(二)我国对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
1.宪法、法律对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
纵观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但宪法条款并未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进行规定。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批复》规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2.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 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 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 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 应当先援引法律, 后援引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和“批复”三种。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范围应当限制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但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实际范围并不限于此。
可以看出,宪法和法律并没有关于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中规定了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宪法、法律也没有对司法解释能否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一些法律的出台,最高司法机关随即出台针对该部法律的整部司法解释,这是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普遍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普遍约束力应当仅仅局限在抽象性司法解释的范围,法官在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中可以直接援引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
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以来,其范围经历了从对具体案件的批复发展到对于法条的解释,实践中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在世界各国的司法解释实践中都获得了普遍承认和适用,“所有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把实现立法原意作为最高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目标。”尽管没有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我国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都对司法解释的效力作出了肯定的评价。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法律规则适用到具体案件中的标准作出规定,并没有脱离立法原意,甚至竭力向立法者的本意靠近,以避免各级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非统一性,因此,应当赋予其普遍的法律效力。
三、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
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难免会与具体的案件之间存在着隔阂,法律是抽象出来的规则,法律规范不可避免的具有模糊性和原则性。法律这种一般性的规范与特殊性的案件之间只是无限的接近,并不是完全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法律解释存在重要的价值。
(一)明确法律规范,填补法律漏洞
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但法律具有很强的稳定性。立法者制定出一部法律之后不可能朝令夕改,可以说,任何一部成文法的制定都难免带有一定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适应不了新情况的变化。还有相当多的法律、法规带有很强的原则性,实际操作性较差,法律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可能会产生立法者无法预料的问题,这对于案件纠纷的解决起不到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剥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时,因此更加需要在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的情况下进行充分、明确、具体的解释和说明。比如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情节恶劣”“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如果缺乏具体的规定,就会造成法官适用刑事法律的不确定性。此时,最高司法机关在立足于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尽可能避免法律适用的非统一化。
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国际贸易领域,我国的立法还很不完善,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甚至一些立法本身存在一些问题,这严重的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贸易领域适用法律的问题及时作出阐释,对法官解决贸易纠纷案件起到了指引作用,这充分的体现了司法解释的灵活性以及社会适应性。
(二)为立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前瞻性和指导立法的功能,任何立法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总是对社会发展过程中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的概括和总结,通过立法程序使其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和新情况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说明,为立法活动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司法解释的“准立法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为立法机关的正式立法提供了经验性指导。由于一些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进行一项新的立法活动时,有利于保障立法的质量,同时还可以节约立法成本和减少立法的阻力。此外,该部新法在颁布之后,也便于司法机关对法律的具体实施和落实,促进我国法律规范与法律适用之间的统一。
(三)统一各级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
“各级司法机关和参与案件审判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都会存在对法律的理解和诠释问题。”由于法官的职业水平、法律知识素养以及对法律的理解不同,针对法律的同一条文,在适用的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差异,进而导致某些相似的案件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显然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能够为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提供统一的标准,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的统一性。比如,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的过程中遇到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会主动的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批复能够为申请批复的人民法院提供引导,以便及时对案件作出判决,与此同时,该批复对于其他的法院也具有参考价值,保障了法律适用的连贯性和司法判决的统一性。
(四)体现能动司法,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就是, 法官应该审判案件, 而不是回避案件, 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 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西方国家的司法能动主义主要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来体现。虽然我国的法律未赋予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力,但并不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地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法律条文进行说明和解释,发挥其能动性,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为最高司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其所作的解释成为各级司法机关适用的标准,这也体现了能动性司法的理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的各种文件中并没有直接使用“司法能动”,但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依然可以看出其追求能动司法的意志和愿望。另一方面,实践中认可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能够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心,进而树立司法权威。
四、司法解释的完善和优化
有学者主张,“司法解释应严格限制在个案解释的范围, 不能超越一个个案而进行规范性的解释,即‘立法化解释’,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的理解, 应严格限制于司法机关处理的个案中,严格限制于‘个别性解释’。”尽管对于司法解释褒贬不一,但正如前面所论述的,司法解释具有多种功能,存在着自身的合理性。为了使司法解释迎合法治建设背景下的需要,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需要对其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民主性。首先,提高司法解释的制定水平。司法解释内部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定流程,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进行研讨。在制定司法解释之前,应该借鉴立法的经验,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司法实务部门以及社会群众的意见,提升整体的制定水平。其次,加大司法解释的宣传力度。司法解释制定出来以后,要及时公开,充分地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站、报纸和新闻媒体等多渠道进行宣传,实现司法解释的公开化、透明化和民主化。再次,由于社会实际的变化、发展,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针对同一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新旧解释,因此,司法解释内部应当规范清理的过程,同样可以比照法律的清理来进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不溯及既往的效力。最后,司法解释应更加接近立法原意,逐渐靠近立法的理念。“司法解释不应是原有概念的简单重复,应是原有规范的明确、充实与完善,这是解释的题中应有之义。”
司法解释的普遍效力决定了它本身必须是良性的,否则便会对于司法实践造成负面的影响。只有立足于立法原意,并且细致的揣摩立法者的意图,司法解释才能一直处于法治建设的正轨上。
结语
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司法解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能够明晰法律规范,弥补法律的漏洞,为未来立法提供指引,还能为各级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提供统一性标准,体现了能动司法的精神。在未来的法治建设大潮中,司法解释凭借自身优势,将会进一步彰显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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