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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某品牌肥料行政处罚听证

发布时间:2017-03-30 06:17:25

  案情简介:德州市工商局某分局工作人员,于2010年4月1日驱车直入某肥料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分公司)生产车间,着便装的两行政执法人员,一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另一人在未出示任何证件情况下,直入车间,对其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取走德州分公司三个品牌的袋子各一个;两工商执法人员称制做材料需要,带走德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未出具提取物品清单。当日,德州市工商局某分局向德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厂长下达了一份《询问通知书》,李厂长于2010年4月2日15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长达两个小时的询问时间里,自始至终仅有一名工作人员自己询问、自己记录。4月15日该分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因需进一步研究案件,要求当事人李厂长再次到该局接受询问。该分局于2010年4月16日向某肥料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送达地址为德州分公司地址),认为德州分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袋上标注其总公司的厂名厂址,没有标注德州分公司的厂名厂址,该行为系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拟罚款50万元。

  我所作为某肥料公司的法律顾问,积极主张我方当事人的权利,依法提出了要求听证的主张。德州市工商局某分局2010年4月21日向某肥料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地址依然是德州分公司地址),决定于2010年4月27日举行听证。虽然德州市工商局某分局未依法给予我方当事人七日以上的听证准备期,我所律师仍在有限的时间内积极组织集体研究、讨论案情,搜集准备了大量证据和法律依据,从案件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为听证做了充分的准备。

  2010年4月27日,我所经办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听取了德州工商局某分局案件调查人员关于案情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的陈述后,依法予以答辩:

  首先,对本案的实体性质判定问题进行答辩,辅以8组证据充分论证了德州市工商局某分局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这8组证据包括工商营业执照、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各种荣誉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论证了德州分公司是某肥料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与公司共同申请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依法可以自行生产肥料;其所生产的肥料成分含量标注与肥料登记证记载吻合;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依法取得了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公司承担。依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规定:“产品标识标注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本案中德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某肥料公司承担,故其生产的产品标识应标注某肥料公司的名称、地址。此外,《产品标识标注规定》针对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和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明确规定,其所生产的产品,可以同时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因此,德州分公司产品包装袋上的标注是依法有据、是合法的,不存在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德州分公司作为肥料生产企业,其所生产的产品标识标注也须遵守该行业的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该强制性标准中亦明确规定了“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应标明经依法登记注册并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名称、地址”,与上述法律法规中阐述一致。综上,德州市工商局某分局以德州分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仅有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未标注德州分公司的名称、地址,主观将该行为定性为伪造产品产地,没有综合分析德州分公司的法律主体性质、与总公司的法律关系、该肥料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相关法律规定,并错识援引《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基础上做出的拟处罚决定于法无据。

  其次,对本案的相关程序违法情形予以答辩,指出程序的瑕疵将导致处罚决定的无效。德州市工商局某分局工作人员于4月1日前去工厂调查时,未着制服,仅一人出示了执法证,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为其一;办案人员仅一人询问当事人,无另行记录人员,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为其二;调查人员现场进行检查带走相关物品没有出具提取物品清单,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此为其三;调查人员称制作材料需要,带走当事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于法无据,此为其四;德州工商局某分局处罚主体为某肥料公司,然而却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均送达至德州分公司的地址,未直接向处罚主体送达,听证会现场,本案调查人员仅一人出席,并且未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听证主持人于听证六日前发给当事人听证通知书,不足法定的听证准备期,这些均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此为其五。上述五项程序瑕疵,严重损害了本案的程序公正,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处罚决定,为无效决定。

  最后,依据工商局行政执法权限和范围的规定,认定德州市工商局某分局人员直接进入生产车间提取产品包装袋的行为超越执法权限,属越权违法行为。

  启示:

  本案中暴露了工商局行政执法中存在以下错误做法:

  1、工商执法应遵守权限规定,不能越权行使,否则行为无效。

  2、工商执法须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相关规定,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而不能一叶障目。

  3、工商执法须严格遵守行政程序规定,否则须承担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作为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在处理相关行政案件过程中,理应从以上几方面分析对方存在的瑕疵,同时应准备好充足的证据,查阅完备有关的法律依据,综合考量案件的定性,从实体和程序任一方面做到有备无患,论证充足。此案正在审理中。

  王建平 李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