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同时,王某与张某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借款合同订立后张某借给了王某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还款,并要求依法享有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问,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王 某
解 答: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只在设置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期限是明确的。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期限的界满。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这也是与物权法定的原则相一致的。我国《担保法》设立抵押权并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才消灭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
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本案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作者:孙法朋